概要
规范为担保履行义务而在动产上设立的担保权,以及通过公示对抗第三人、优先顺位和执行。
法规摘要
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
- 规范在存货、设备、应收账款和账户等动产上设立担保权,及其对第三人的效力、优先顺位和实现,并通过统一的电子登记册办理。
- 适用于在动产上设立担保权的任何合同或交易,包括商业质押、附回购权或保留所有权至付清价款的买卖、债权让与担保以及应收账款出售(第2条)。
- 不适用于第5条排除的财产上的担保,如船舶、航空器、上市证券、商标、投资账户,以及设有可登记担保权的所有权登记册的财产。
主要规则、权利与义务
- 担保权以书面形式设立、担保人有权设立,且对被担保债务和担保物作概括或具体描述的,在当事人之间有效;担保物可涵盖担保人的全部财产(第6条)。
- 担保权可担保设立前、设立时或设立后产生的债务(第6条)。
- 担保权须经登记或将担保物交由担保权人占有,方可对抗第三人(第8条)。
- 登记须经担保人书面同意,并填写载明双方信息、担保物描述和登记届满日期的电子表格(第16条)。
- 同一担保物上多项担保权的顺位依本法规则确定(第19条),已生效的担保权优先于无担保债务(第20条)。
- 未经担保权人同意,担保人不得转让担保物,正常经营范围内的除外;否则担保权人可追及至任何人手中(第22条)。
- 任何人可查询登记册并取得证明登记日期、时间和内容的摘录(第18条)。
违规、处罚与常见问题
- 当事人可在违约前书面约定以拍卖、协议出售或取得所有权方式在庭外实现担保(第23条)。
- 变价款不足的,先支付修理和执行费用,再按顺位清偿担保权人;担保权人须将余款退还担保人,债务人对不足部分作为无担保债务继续负责(第26条)。
- 担保权人对其登记数据的准确性负责(第27条)。
- 常见问题:未登记担保权,导致债权人对第三人丧失优先权,以及担保物描述含糊。
程序与重要期限
- 利害关系人可向主管法院对任何登记或其中的具体数据提出异议(第27条)。
- 担保权人注销、登记期限届满且未事先延长,或法院判决注销的,登记终止(第17条)。
- 除另有约定外,担保权自收取担保物收益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及于该收益(第10条)。
本摘要由Al-Bayan Al-Wadih律师事务所编写,仅供参考,并非官方文本,不能替代法律及其实施条例,也不能替代专业律师的意见。以官方公布的文本及其修订为准。
主要规范内容
- 设立担保权
- 公示与对抗第三人
- 债权人优先顺位
- 担保物执行
时间轴
- 颁布日期:王室法令 M/94 · 伊历1441/4/15
内阁专家局官方文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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