概要
规范以动产为债务设立的抵押:抵押合同与担保债务、抵押的效力、抵押物的保管、执行与变卖以及抵押的消灭。
法规摘要
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
- 规范为担保商业债务而质押动产,如企业、账户、未来权利和股份的质押,及其效力和实现(第2条)。
- 于伊历1439年颁布,取代原《商业质押法》(第46条);其后颁布的《动产担保权法》将商业质押纳入担保权范围(该法第2条),因此两法应一并阅读。
主要规则、权利与义务
- 出质人在订约时须为质物所有人并具有处分能力(第8条);质押可担保不确定或未来的债务(第3条)。
- 质押经在统一登记册登记或转移占有后对第三人生效(第4条);未生效的质押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有效(第6条)。
- 除另有约定外,质押及于质物的从物、组成部分和孳息(第10条);同一财产上可设立多项质押,已登记的质权人优先(第11条)。
- 质权人须经书面同意方可使用质物(第15条);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所有权,否则质权人可追及(第17、18、19条)。
- 质物通过继承或遗嘱转移时仍附有质押(第20条);已生效质押担保的债务在破产和清算中优先受偿(第26条)。
- 企业可以出质,公司仅以其动产资产出质(第33、34条);账户和存款通过登记或账户记录出质(第36条)。
违规、处罚与常见问题
- 债务人违约需要执行的,质权人可通知出质人和债务人在不少于六个工作日内(另有更长约定的除外)清偿;逾期未清偿的,可请求主管法院拍卖或依法执行(第27条)。
- 已登记质押的执行摘录构成执行依据(第29条),当事人可约定由质权人或持证执行代理人执行(第30、31条)。
- 质物因出质人过错灭失的,债务立即到期;因灭失而获得赔偿的,除另有约定外质押及于该赔偿(第24条)。
- 常见问题:未登记质押导致债权人丧失优先权,以及出质人未经同意出售质物。
程序与重要期限
- 被担保债务因清偿、免除或本法规定的其他原因消灭时,质押消灭(第40条)。
- 质物有毁损或贬值风险的,主管法院可应任一方请求命令出售(第25条)。
- 接受动产作担保前,应查询统一登记册以了解已有的质押。
本摘要由Al-Bayan Al-Wadih律师事务所编写,仅供参考,并非官方文本,不能替代法律及其实施条例,也不能替代专业律师的意见。以官方公布的文本及其修订为准。
主要规范内容
- 抵押合同与担保债务
- 抵押的效力
- 执行与变卖
- 抵押消灭
时间轴
- 颁布日期:内阁决议 426 · 伊历1439/8/8
- 修订:王室法令 M/19 · 伊历1441/2/9. 部分条款修订(见专家局该法页面)
- 修订:王室法令 M/94 · 伊历1441/8/15. 部分条款修订(见专家局该法页面)
内阁专家局官方文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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